本案争议焦点为:受伤职工在获得了本单位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支付的停工留薪期薪资后,是不是还可以再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侵权人倡导上述期间的误工费。关于焦某涛倡导的误工费,卢某国、财产保险公司均觉得焦某涛没实质损失而不认可赔付。法院考虑:受害人按工伤得到的相应职工保险待遇,作为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作为侵权纠纷的民事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第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根据实质降低的收人计算。而本案中,焦某涛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20年12月11日被认定为工伤,其倡导的误工损失的时间和休息证明的时间均在其受伤至认定工伤期间内,但焦某涛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均并不足以证明其实质收入被扣减的事实,故对焦某涛的此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2020年十月12日8时52分,焦某涛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适有卢某国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因卢某国驾驶的小型轿车并入右边车道,焦某涛驾驶的两轮普通摩托车躲避不及驶入路边沟发生交通事故,汽车无接触,当事人焦某涛佩带的骑行头盔、骑行服、骑行鞋、手机、摩托车及摩托车上的记录仪、摩托车后尾箱损毁,焦某涛受伤。此事故经交通支队认定:焦某涛、卢某国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后当天,在交警在场的状况下,焦某涛、卢某国与财产保险企业的出险职员经协商,三方达成赔付协议,即由财产保险公司赔付焦某涛人损5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并签订了《汽车保险小额人伤案件迅速理赔单》。该理赔单在声明部分载明:第二项为上述人伤损失金额由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达成,该金额包含医疗费、误工费等所有人伤损失成本,由驾驶员一次性支付赔偿金,此后双方互不追究;第三项为保险公司员工仅作为见证方记录事故责任和调解金额,当事人因此事故引起的任何民事纠纷与保险公司无关;第四项为双方签字即表示认同上述事故责任及人伤损失金额;第五项为伤者签字即表示已经收到赔偿金,并赞同保险公司将本次事故赔款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等内容。2020年十月13日,财产保险公司将2500元赔付款打入焦某涛名下账户。2020年12月11日,北京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焦某涛找财产保险公司协商,双方未达成共识,现焦某涛诉至法院。经询,焦某涛表示虽然医嘱建议其休息共计33天,但其并没完全遵医嘱停职休息,仍坚持上班,单位亦未扣发其上述期间的薪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