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入职某公司,公司制作了与张某之间劳动合同书,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30日,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公司制作该劳动合同书时在劳动者签字处用了张某本人签字的电子扫描图片,张某本人并未在该劳动合同书上签字。2019年8月28日之后张某辞职。
张某申请劳动仲裁,需要公司支付7个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薪资28,000元,仲裁委未支持。
张某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扫描的签名不符合靠谱电子签名的条件,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薪资
一审法院觉得,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打造劳动关系,打造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使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公司抗辩其与张某已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书,但该劳动合同书劳动者签字盖章处为张某签字扫描版的打印痕迹,并不是张某本人亲笔手写签名,亦非张某本人操作将该签名打印在劳动合同书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规定:“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靠谱的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是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可以被发现;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可以被发现。当事人也可以选择用符合其约定的靠谱条件的电子签名。”该劳动合同书中张某签名的打印痕迹并不符合靠谱电子签名的条件。
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内容已经同张某达成一致建议,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张某知道并赞同其手写签名扫描件用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某对此也予以不承认。因此,张某与公司之间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张某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在公司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越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薪资。”
公司并未与张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已经支付张某在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8月25日期间的薪资,故公司应向张某支付自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薪资差额共计26,648.7元。二审判决:没办法确定该份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应支付二倍薪资
二审法院觉得,本案中,公司提交的与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张某”的签字为张某签名的影印版,公司没办法证实已向张某充分告知劳动合同的全部具体内容,且无证据证明在《劳动合同书》中用张某签名的影印版已获得张某本人赞同,结合公司在可以与张某补签的状况下未予补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可以的不利后果。
张某现对该份《劳动合同书》提出异议,故没办法确定该份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故一审判决公司给付张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薪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保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公司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企业的行为既不合法又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
高院经审察觉得,打造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自双方协商一致并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时起就生效。协商一致需要劳动者明确知道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后并赞同签署。
本案中,张某虽然应公司需要提交了手写签名,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张某手写签名的用法范围及获得张某的明确授权。公司未将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告知张某而径行扫描张某手写签名在劳动合同中的行为,侵害了张某对劳动合同的知情权和异议权,不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而且,公司未根据“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的法律规定将它单方扫描手写签名的劳动合同书交张某保存1份,张某在本案争议发生前一直不知道劳动合同的约定内容。故公司单方形成的劳动合同不应认定为双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自由、法治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紧内容。劳动关系范围中的自由,意味着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法律构架内都有选择的权利。法治的核心内涵之一即是守法,循法而行。本案中,企业的行为既侵害了张某订立劳动合同的自由,又违反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交劳动者保存1份的法律规定。企业的行为既不合法又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因此,对企业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企业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1)吉民申723号